如何避免新闻作品著作权纠纷
时间:2010年12月30日 来源:

我是一家新闻业务刊物的负责人,我们刊物上发表的文章经常被其它刊物转载山东某报所属刊物今年第6期就转载了我们刊物上的3篇文章,都没有注明转载的出处。请问这种做法对吗?

北京读者郑义

收到郑义读者的来信,本刊记者李宝萍联系了中国记协对著作权法比较熟悉的张洪超同志,围绕如何避免新闻作品著作权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记者:您是研究著作权法的,想请您从法律角度给我刊读者谈谈这个问题。

张洪超:由于新闻界对新闻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模糊、难以辨别等原因而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已经成为新闻侵权领域的突出问题。要避免这类纠纷的发生,首先要弄清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即记者、编辑、媒体等三方对新闻作品享有的主体权利。

新闻作品可分为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是指主要利用媒体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作品。从新闻实践来看,记者在采访前需要准备记者证或介绍信,向所在媒体申报选题以取得经费、设备等必需用品。这样的采访,应认定为主要是利用了媒体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记者以个人身份进行的采访活动,由此产生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一篇新闻作品的发表,是在记者前期采访写作的基础上,由编辑人员进行修改、改编、注释、翻译、整理、汇编等后期工作后完成的。在编辑过程中形成了新的相对独立的整体著作权,我们称之为次级著作权。这种著作权不与原作品的著作权冲突,原作品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并优先行使。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编辑作品产生的著作权由编辑人享有相应的署名权,其它权利由所在媒体享有。

非职务作品不依赖所在媒体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与所在媒体没有直接联系,不需要其来承担责任。非职务作品可以是新闻作品,也可以是非新闻作品,如散文、诗歌等。记者或编辑的非职务作品和一般作者的投稿行为一样,由记者或编辑享有全部著作权。

记者:听了上面的介绍,我们对著作权的基本概念已比较清楚了,也明确了发表在自己刊物上的文章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现实中,当有的刊物转载其它刊物的文章时,为什么会出现著作权纠纷,以至于有的刊物还发表类似“未经允许,不得转载”的声明呢?

张洪超:围绕新闻作品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经常发生在对新闻作品的转载过程。媒体在转载时通常会标明作者的名字,却很少标注被转载媒体的名称。忽视被转载媒体应有的权利是当前媒体转载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应该引起重视。新闻出版署在1995年出台的《关干加强文摘类报刊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转载文章应注明原载报刊名称及作者姓名,并按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

现在我们经常看到,一些报刊社刊登启事,声明对其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非经允许,其他媒体一律不得转载”,这样声明的效力其实是有待商榷的。

当报刊社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时候,此类声明是有效的,其他媒体经允许后才能转载。如果是外来投稿、非职务作品等报刊社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报刊社只获得非专有出版权,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报刊社发表的类似声明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声明。但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所有节目,广电媒体完全享有禁止被转播或被录在音像载体上以及被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这是针对广电媒体做出的特别规定。

记者:我们知道著作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请再向读者介绍一下保护期的有关知识好吗?

张洪超: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是有期限的,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外,超过保护期的其他权利将不再受保护。

但在保护期内的著作权也并非无限保护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出现该规定所列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12种情况时,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此外,《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两条规定是对在保护期内,包括新闻作品在内所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权利限制,适用于所有新闻出版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