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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保护制度之比较
时间:2013年04月08日 来源:董兴佩

【编者按】本文的转发已征得作者董兴佩先生的同意,该文发表于2012年5月《科学学研究》第30卷等5期。作者简介:董兴佩(1969-),男,山东济宁人,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编辑部副主编,执行主编,硕士。

摘 要:美国对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保护较为重视,隐私权保护制度较为完备,它以成熟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基础,对惩戒机构及人员的隐私保护职责,对调查程序中嫌疑人隐私权保护,对查实和结案后的嫌疑人隐私权保护等都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操作性强。相比较,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重视不够,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法律依据层次较低,没有对隐私权完整保护的法律基础,有关惩戒机构隐私权保护职责的规定较为原则、模糊,缺乏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我们需要借鉴美国相关规定,完善我国相应制度,切实保护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

关键词:科研不端行为;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美国;中国

科研不端行为查处中嫌疑人的隐私权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不仅仅因为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所有人包括违规违法甚至是犯罪的学术科研人员的隐私权都应该得到保护;而且,大多数遭到科研不端行为指控的嫌疑人,经查实后被证明是清白无辜的,虽然他们最终被洗刷嫌疑,但是,对此类不实指控调查的本身仍然可能会对他们的科研生涯带来重大伤害。所以,对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保护应该是科研不端行为查处制度建设和实施中非常重要的问题。美国作为比较重视科研不端行为规制,同时又比较重视隐私权保护的法治发达国家,其相关制度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多年来国内学者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查处问题,多集中于宏观层面的研究,而难免流于空泛;多集中于政府或科研共同体治理角度的研究,意在维护秩序和公益,而疏忽了对科学家个人权益保障的研究,特别是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查处中的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保障制度更是鲜有研究。让人欣慰的是,近些年部分学者在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研究中对相关问题已有所涉及[1][2],但也仅涉及到隐私权保护制度的个别问题,对此尚缺乏全面、细致的研究,更缺乏对中国与国外发达制度的比较研究,而这正是目前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查处制度建构和完善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本文主要以美国国家卫生与公共服务部(HHS)研究诚信办公室(ORI)和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监察主任办公室(OIG)等相关的制度与我国科技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国家自然基金委员会等相关制度为比较对象。

1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比较

隐私作为一种价值认同在西方社会有着几千年深厚的文化基础,在美国,19世纪,隐私在上诉法院的判例中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产生。1965年,最高法院审理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确立了宪法隐私权[3]。1974年《隐私权法》作为专门平衡政府需要与保护个人信息免受无端来自联邦机构收集、保存、使用、披露的侵犯的法律产生,以后又经 2次比较重要的修改。

对于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保护,美国科研不端行为惩戒机构除了要遵守上述宪法、法律外,他们经授权还制订和发布了相应的联邦法规以及其他规定以具体实施惩戒职责。1986年,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发布《科研不端查处政策的指导意见》,把保密原则作为调查程序的根本原则,强调对被举报人的隐私权保护。1989年制定的联邦法规(42 C.F.R.§50)要求对于受到指控的个人,最大可能限度地予以保密处理[4]。1995年,ORI制定了《处理科学不端指控的政策范本》,要求相关机构科研诚信官员要尽力使调查保密,并维护有关文件的秘密性;举报人有做出诚实指控、保密、与调查人员合作的责任;回应人同样有责任保密并与调查人员合作[5]。 2004年新的联邦法规(42 C.F.R.§ 93)专门用一节(§93.108)规定了保密原则:“调查科研不端时,回应人与举报人身份的披露,要尽可能地加以限制,仅限于必要的人知晓,要与彻底、有效、客观和公平的调查相一致,以法律所许可者为准”4。

NSF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联邦法规45 C.F.R.689,NSF发布的《资助和管理指南》对依托单位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职责及具体措施予以进一步明确的规定。NSF及其依托单位遵循这些规则查处惩戒科研不端行为,同时保护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

2000年 12月 6日,美国科技政策办公室(OS-TP)颁布并实施了全国统一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明确规定了保护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的原则。“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在尽可能保证公正彻底调查的条件下,只让那些需要了解的人知道有关检举人和当事人的情况。在《信息自由法》中规定,联邦机构在处理不正当研究控告过程中所获得的记录,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不予公开”[6]。

和美国相比较,我国目前尚缺乏真正意义的隐私权保护立法。我国宪法没有确认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民法也只是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附属性权利。《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这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对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仍处于建构阶段,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制度,容量有限,不可能包含太多隐私权具体内容的人格权法内容,因此,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限制的问题也有待我国隐私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来解决[7]。隐私权不仅是一项私法权利,还是一项公法上的权利,他需要国家的积极保障。2007年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个人隐私纳入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同时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可以裁量公开。对于个人隐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进一步明确其内涵与外延。由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整体缺位,约束政府机关权力行使的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的制定就更为必要。

我国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立法主要有全国人大立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立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以及部分科研共同体的科研不端行为惩戒规则等。这些规范规定了有关部门的查处职责以及科研不端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保护却鲜有明确、详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2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保护机构、人员及其职责比较

在美国,对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保护是科研不端行为惩戒机构的重要责任,他们必须为之提供最大限度的保密措施。目前,美国联邦政府各部门均设有法律顾问办公室(OGC)。HHS的OGC的科研诚信小组负责管理ORI法律方面的事务,包括代表办公室出席行政法法官主持的行政听证会、起草管理规定和立法建议,并为ORI的监督和教育部门提出建议和提供法律咨询[8]。ORI和OIG都建立了跨学科的调查团队,包括专业调查员和律师。律师为美国科研不端行为调查机构在调查中遵守宪法、法律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确保了相关机构遵守《隐私法》和《信息自由法》,负责保护原告和嫌疑人的隐私[9]。ORI设立隐私法主任,用以确保《隐私法》的实施和监督,有关科研不端行为查询和调查记录的个人信息的隐私权要求可以向隐私法主任提出[10]。为了确保OIG工作人员保守秘密,保护双方的安全和声誉,NSF的政策是使用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和在调查过程中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9。

按照美国联邦法律规定,接受联邦经费的科研机构必须有一套到位的政策,来确保其所有的科研项目遵守联邦的法规和政策。美国联邦法规(42 C.F.R.93.300)要求有关机构必须“为所有被举报者、举报者以及从研究记录或证据中可辨认的受试者提供达到§93.108条款要求的保密程度”4。NSF要求依托单位为被指控的主体和检举者提供同等的安全保障措施[11]。ORI《处理科学不端指控的政策范本》要求科研诚信官员对各种要求被指控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敏感的,他将努力确保保密。研究诚信官员负责维护所有文件和证据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举报者有责任对善意指控负责、保守保密、配合查询和调查5。

在美国,联邦机构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相关机构对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保护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并且相互协作,这样不仅保证了各相关机构和人员各司其职,从组织体系上确保了科学家合法权益包括隐私权的保护有一个机构的保障。相比较,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规则中未能对有关机构的隐私权保护责任予以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进步法》第 44条、第 55条分别规定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诚信义务,但是没有规定对科研不端嫌疑人权益的法律保障,对于隐私权保护更是无从谈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 9条规定了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应履行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监督管理职责,却没有规定依托单位对科研不端嫌疑人的保护职责。我国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20条规定了“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但并未规定法律专家的保护隐私权的职责。《中国工程院关于涉及院士科学道德问题投诉件的处理规定》规定:凡接触和参与投诉调查的所有人员有责任严守秘密。但其“受理程序”“调查核实”没有规定专门负责隐私权保护的机构,也没有法律事务人员的参与,无法切实地保护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

3调查程序中的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保护的措施比较

按照美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理念,在科研不端行为调查程序中,美国科研不端惩戒机构对科研不端嫌疑人遵循严格的无辜推定的原则,从而有效保证了科研不端行为嫌疑人的隐私权免受非法侵犯。这一原则在科研不端行为嫌疑人隐私权保护制度中主要体现为以下具体措施。

3.1科研不端嫌疑人秘密回应指控

按照联邦政策,科研不端嫌疑人有权获得回应指控的机会的保护措施。美国科学诚信办公室处理举报时必须为科研不端嫌疑人提供:收到举报的通知书 ;最大限度的保密措施;就举报事项和调查结果发表评论的机会;一份初步核查报告的副本以供评论;是否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通知;及时、公正、客观、全面而充分的调查;一份正式调查报告的副本以供评论;了解调查报告所依据的证据的机会;如果举报事项未被证实,应做出积极的努力来恢复被举报者的名誉。科研不端嫌疑人也应对举报的调查处理程序保密[12]。OIG接到投诉后,除非有理由担心被指控人试图毁灭或改变证据,一般不会先就指控的事项通知被指控人所在机构,以免损害当事人声誉,而是先通知被指控者个人,请其提出解释;一般是必须在得不到当事人满意解释之后,被指控人所在机构才会参与以开展查询和调查。整个过程都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来保护被告科学家9。

3.2禁止对外披露案情

按照联邦政策,对于科研机构正在处理中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件,不允许对外公布案情4。所以,无论是ORI还是OIG在调查阶段都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任何机构和人员擅自公布一项尚未查实的指控都是不允许的,即使是保密的调查事项被泄露,相关机构也往往是既不证实也不否认。

3.3禁止告知研究机构和评审专家

按照联邦政策,“要给被检举的当事人以这样的信心,他们的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在缺乏其他强有力理由的情况下,就其不正当研究指控记录本身而言,不会导致其研究的终止,或者成为其他惩罚或不利行为的基础”6。所以,在NSF的调查程序中,“对于涉嫌的科研不端行为,在初步和实质调查还没有形成结论时,原则上对该申请的评审都不能受到影响。为避免影响评审,评审专家将不被告知该申请已被指控或者正在接受初步和实质调查等情况。一旦该学术不端行为被指控或被调查的消息被公开或者在社会上流传起来,负责该项目的计划官员需要与OIG和总法律顾问办公室协商后,要么暂缓评审程序,告知评审专家不要受到这些消息的影响;要么不暂缓评审程序,但是把对该学术不端行为处理的情况如实告知评审专家”9。

3.4查询 (调查 )报告中的保密措施

按照ORI政策范本的要求,各机构的科研诚信官员,对于查询报告和调查报告的相关程序,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泄密。对查询(调查)报告的副本给答辩人以供进行评论和反驳,而对于举报人仅能就查询(调查)报告草案部分内容会提供给举报者以征求意见。调查报告草案将提交给机构律师进行充分的合法性审查。妥帖的评论应纳入相应的报告。在向答辩人和举报人分发报告草稿或其中的部分,诚信官员会通知收件人保密等,根据通知并尽可能提供条件以确保建立合理的机密。例如,诚信官员可要求收件人签署保密声明或到他或她的办公室审查报告5。

3.5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HHS和NSF都建立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调查或查询的任何阶段,如果有一个涉及迫切需要保护的举报人和答辩人利益的被指控的事件很可能将要公开报道,在这种情况下,该机构必需24小时内告知ORI以便后者采取适当的步骤,保护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犯4。NSF的依托单位在初步或实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迹象足以证明存在违反民法或刑法规定的行为,需要联邦政府采取行政行动来保护调查对象或其它潜在受影响者的利益,应当立即向OIG报告2。

相比较,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规则中未能对有关机构的隐私权保护提供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21条虽然规定“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但是,其对公开范围规定得极为模糊。第23条规定的调查程序中,未规定调查中的具体保密措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第5章“处理程序”第22条规定调查组进行调查,要“严格执行回避、保密制度”,但未明确保密的对象和范围;其规定“被投诉和举报者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义务协助调查组调查核实,说明事实真相,提供必要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这一规定未能顾及到随意通知所在单位可能造成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中国工程院关于涉及院士科学道德问题投诉件的处理规定》规定:凡接触和参与投诉调查的所有人员有责任严守秘密,有关材料不扩散,匿名信(需专门讨论的除外)、无实质性内容的投诉件按期销毁,其它材料转入专门档案;为尊重被投诉的院士,在未做出结论前,不扩散投诉、不影响其工作,也不对本人泄露投诉人姓名;在投诉调查中,保护被投诉人的名誉不受侵害,投诉件以及投诉调查材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委托单位进行调查除外)。但是,该文件属于中国工程院内部规范,适用范围和人员极窄,更何况其作为科学共同体内部规定,法律效力层次较低,而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缺少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总体来说,目前,我国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很难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

4查实和结案后的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保护制度比较

不仅科研不端行为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科研不端嫌疑人的保护,有关行为经有关机构调查后也涉及到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保护。其主要包括:对未经证实的无辜者的补救;对于经查实具有科研不端行为者的隐私权保护。后者又分为处理种类中的隐私权保护、处理结果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美国相关制度情况如下。

4.1对于未经证实的无辜者,努力恢复其声誉

联邦法规42 C.F.R.§50.103(d)13规定,对于受到指控的个人,如果指控未得证实,必须努力恢复其声誉3。在ORI的政策范本中,对此也有专门规定:“如果该机构没有发现不当行为和诚信办公室同意,在与被答辩人协商后,研究诚信主任将采取合理努力,以恢复被申请人的声誉。根据具体情况,研究诚信主任应考虑通知这些知道或者参与的个人最后的调查结果,在先前公开指控的论坛中公布宣传的不当行为的最终结果,删除答辩人人事档案中对科学不端行为的指控引用。采取的任何机构恢复答辩人的声誉行动,必须先经决定官员的批准”5。

4.2对经查实的科研不端行为人的隐私权保护

(1)对查实的科研不端行为予以公布,但附期限、范围等条件

ORI科研不端行为的最终报告将在《联邦公告》《NIH资助与合同指南》《ORI通讯》和《ORI年度报告》中公布。此外,HHS的裁定与行政措施还将在《PHS行政措施公告》和 ORI的网站上公布。同时,禁止申请资助的行政措施也在行政事务管理局的“被列入排除者名单系统”(EPLS)中公布。当行政措施期满(通常3年)后,有关人员的姓名会被从公告栏中撤下12。ORI突出的是科研不端行为中“人”的因素,强调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和基金会,一个潜在的雇员或合作者的专业历史;强调公开姓名对科学共同体成员的教育和预防的目的和意义[13]。

(2)对查实的科研不端行为予以公布,但事先对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进行技术处理

NSF对公布的已结案的初步核查与正式调查的摘要都经过适当处理以保护相关人员的隐私。和ORI不同的是,NSF在公布科学不端行为调查结果时,其特点是不公布科研不端行为人名字,只是公布有关的事实,其突出科研不端行为中“事”的因素,强调对有关行为是不可接受的13。

美国不同的科研不端查处惩戒机构,在实际贯彻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中出现对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结果公开与否以及隐私权保护力度的不同,是由美国法律制度所导致的。因为,美国行政机关不仅要遵守隐私权法还要遵守情报自由法,隐私权法强调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同时也规定了公开个人信息的免责条款,情报自由法强调行政机关情报信息的公开,但也规定了免于公开的事项,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的是否公开、在何种程度上公开以及相应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取决于不同惩戒机构对二者利益的理解和平衡,同时这也和立法机构及法院对于惩戒机构监督控制的态度及相关措施的力度相关。

和美国相比较,从立法文件来看,我国惩戒制度也重视对于未得证实的科研不端嫌疑人的后续补救。如,《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第18条规定“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规定“对被调查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和正当合法权益;对举报不实、受到不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澄清并予以保护。”《中国工程院关于涉及院士科学道德问题投诉件的处理规定》中“处理及回复投诉人”规定:“经调查组调查,如认为投诉件内容基本失实,或查无实据的不作处理,不扩散,只将调查情况及结论报道德委员会负责人。”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规定“对认定为非科学不端行为的,应在所有知情人和被投诉人要求的范围内公布事实和结论,被投诉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为其恢复名誉。”

我国科研不端惩戒机构比较重视科研不端行为的公开,但是这种公开不是基于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满足公众知情权以及接受公众对行政监督的要求和目的,而是基于加大对科研不端行为人惩戒力度的考虑。体现在具体制度上,其主要表现为将对相应科研不端行为公开作为主要处理措施予以普遍、大量地使用。如,《科技进步法》规定了“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通报批评”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了“通报批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规定了“通报批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规定了“内部通报批评”和“通报批评”,“内部通报批评系指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内部及发生不端行为的有关单位公布;通报批评系指除在上述单位公布以外,还在自然科学基金委网站发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规定了“通报批评,记录不良信用”。《中国工程院关于涉及院士科学道德问题投诉件的处理规定》规定了“在学部范围内通报批评”“在工程院范围内通报批评,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将事实及批评意见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如处理内容涉及到其它部门的,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或移请其处理”等。

综上,通过对中美两国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对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保护较为重视,它不仅仅有较为规范、细致,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政策,并且它是以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基础的。这些法规政策对惩戒机构及人员的隐私保护职责,对调查程序中的嫌疑人隐私权保护,对查实和结案后的嫌疑人隐私权保护等都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这些具体政策是相应法律的细化,从而使法律更具有操作性、实用性,而非空洞的道德或政治宣言,反过来这些政策和规范也对法律法规体系进行了完善。相比较,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重视不够,科研不端嫌疑人隐私权保护制度法律依据层次较低,并且不具有对隐私权完整保护的法律基础,有关惩戒机构隐私权保护规定较为原则、模糊,缺乏明确而较具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我们需要借鉴美国相关制度,完善我国相应制度,切实保护科研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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