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与网站转载新闻有关的法定许可问题
时间:2010年12月30日 来源:李东涛

关于法定许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应当遵循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当个人行使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要对个人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法律设定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是不能滥用的。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看,法定许可就是这样一种限制。所谓法定许可,是指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直接依据法律授权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法定许可具有以下特征:①法定许可只涉及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作品未发表,不得按照法定许可的方式加以利用。②使用时虽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比如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删改。③使用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④如果著作权人已经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它体现了两条原则:一是保护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的正当权益,调动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广泛传播;二是协调作者、传播者与公众三者的利益关系,鼓励广大公众积极参加社会文化活动。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况,即合理使用和非自愿许可。所谓非自愿许可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必须向其支付报酬。这种非自愿许可的条件须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确定,并且不得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非自愿许可的范围,只涉及广播权和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

由此,无论是从立法精神还是从国际公约的角度看,法定许可是权利平衡中一个很重要的调节因素,而且这样的调节不仅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亦有关于营业性演出、广播电视、录音方面的法律规定。

我国第一起相关案件所引发的问题

1999年在我国判决的第一起与国际互联网有关的著作权案件(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案)就涉及报刊法定许可的问题。案件的起因是被告将原告的个人主页上的文章转载到自己的《电脑商情报》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宣判后,作为审判长,笔者曾撰文提出技术上的类似能否决定法律适用上的趋同的问题,即从技术角度看,被称为“第四媒体”的互联网与“第一媒体”报纸类似,但能否都适用法定许可?这里结合此案,谈谈与报刊法定许可有关的几个问题。

第一,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实行法定许可,是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不是迫使权利人放弃权利。

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即使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作品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也很少。这一则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二则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所以,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但很多人还是放弃了这一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报刊法定许可真实的一面。

第二,在传统媒体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情况下,将法定许可的范围扩大到网络空间,涉及更加复杂的问题。

(1)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作者向媒体投稿,除非有特殊的协议存在,否则媒体并无再行许可的权利。但目前我国的非媒体网站自身不能采编新闻,只能与媒体的网站合作,进行转载。媒体由此获利丰厚,但很少听说有哪家媒体分出一部分获利给被转载稿件的原作者。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在这种合作中,一旦合作一谈谈与网站转载新闻有关的法定许可问题文/李东涛特别策划2009年第5期24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PATENTCHINA INVENTION&PATENT方出了问题,多米诺骨牌现象立刻出现,结果,大家一起当被告。

(2)作者不仅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还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如果有网站在其转载的文章中去掉了原作者的署名、没有标明出处,进行转载后又被其他网站转载,这就使得这篇文章变成了没有作者、没有出处的稿子。网站编辑的权力可以膨胀到随心所欲置法律于不顾的地步,在现实中这种情况并不罕见。

第三,涉外问题。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但在涉及转载问题时必须注意中国外国之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据此,以及《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我国国务院于1992年9月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简而言之,不能随意转载外国人的作品;网站更不能转载外国人的作品,付酬也不行。但问题是,当中国大陆以外(不包括港、澳)的网站未经授权转载国内媒体网站的作品时,我们的媒体将如何面对?这是不是又进入了“以子之矛,陷子之盾”的境地?

第四,其他作品。即使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空间,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未经许可,也都必须严格禁止上网。

第五,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音乐家著作权协会,其他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报纸依照法律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但在作者的联系方式不明确、作者的身份不容易确定的情况下,报纸也无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关于在线版权交换问题

著作权法应当促进整个社会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进步,保证作品被有效地利用,而不是设置障碍,将作品锁进权利人的保险箱。但从很多案件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现有版权体制下实现这一目标是有障碍的,渠道是不畅通的。一方面,对绝大多数作者而言,他们希望自己的作品被有效地使用,从中可以获得更多合理的报酬,但因为没有有效的方式,他们受制于出版商、媒体、网站,只能以投稿的方式,换取回报。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包括媒体、网站)而言,他们也希望能够有更多的可供合法使用的作品,但即使有法定许可的规定,因为无法识别作者,无法及时付酬,他们也陷入了两难境地:要么无所作为,弃而不用;要么铤而走险,成为被告。

由此,我们需要一个有效的版权在线交换机制。比如可设立一个网站,以合同的形式,允许作者在线提供他们的作品的使用的条件,允许他人与作者就这些条件进行公平、平等、合理的协商,允许提供此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从中营利。从技术角度看设立这样的网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安全性。①任何著作权人,要成为作品的在线提供者,必须经过严格的注册程序,包括填写真实、完整的注册资料。②网站的经营者应向著作权人提供必要的会员密码和帐号。③如果有密码帐号被他人(黑客)冒用的情况,著作权人应及时通知网站经营者。

2.个人隐私问题。网站应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包括但不限于账号、个人资料等)。但如果出现下列情况,网站经营者有权检查或向司法机关或相关的权利人提供用户的注册资料。①为了维护系统的运行安全。②为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③执行有关司法机关的命令。

3.避免错误。只能要求网站在最大限度内避免不必要的技术错误的发生。我们应当看到,网站不能完全保证有关作品信息传输、显示的正常。毕竟网站经营者无法防止难以预测的、不能避免的情况发生,如发生火灾、地震或黑客攻击等。因此应允许网站进行合理的备份,同时权利人在发现错误时,应及时通知服务商。

4.禁止。应禁止用户的下列行为,但包括不限于。①上载、储存任何有色情、赌博等违法内容的信息。②上载侵犯他人之合法权利(包括知识产权)的信息。③上载含有病毒的信息或其他影响系统正常工作的信息。④妨害、干扰他人正常使用网站服务的信息。

5.权利约定。①网站的广告经营权问题由用户与网站经营者协商解决。②权利人有权控制公众在线接触自己的作品。③作品的著作权仍由著作权人所有,但网站经营者有权对有关作品内容进行审查,并为安全运行的目的进行合理的备份。④当第三人提出有效的权利异议时,网站经营者有权删除涉嫌侵权问题的作品。

6.终止服务。①网站经营者因经营原因有可能在必要时终止服务,只要这种情况已在其注册条款中载明,权利人不得因此而要求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权利人亦不得因此索偿。②网站经营者可因用户违约暂停或终止服务。③用户如在注册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自己的账号,网站经营者亦可终止服务。

毫无疑问,网络给人们带来了新的信息、新的自由、新的权利。与此同时,我们需要理性,设计出可行的方法和制度来适应新的情况。在考虑将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网络空间的情况下,这种设计将显得愈发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