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新闻转载的版权侵权认定
时间:2010年12月30日 来源:

网络新闻有传播速度更快、转载中署名和出处等信息更易被篡改或删除的特点。但是,除了时事新闻以外,其他新闻作品都是受版权法保护的,网站之间的随意转载引起了新闻作者、被转载网站的不满,因为他们作为新闻作品的版权人,在这样的转载中无法实现自己的权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网络作品版权的热烈讨论从未停止过,但其中鲜见直接针对网络新闻转载方面的讨论。本文拟在这方面做一些讨论。

在我国,大部分的网络新闻都通过机构网站(相对于个人网站、网页而言)登载或转载,而众机构网站按照《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又可以分为新闻网站和综合性非单位网站(以下简称综合网站)。网络新闻的转载无论是在新闻网站之间、综合网站之间,还是新闻网站和综合网站之间进行,这两种网站都有可能成为侵犯版权的主体。

一、对判定机构网站慢权相关依据的评价

在我国,网上登载新闻数量最多的就是新闻网站和综合网站等机构网站。2000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一条规定:“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根据这一规定,2001年4月国内23家网络媒体通过第一届“中国网络媒体沦坛”缔结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以下简称《媒体公约》)。

随后,在2002年的第二届论坛匕112家网站又通过了《保护网络作品权利信息公约》(以下简称《权利信息公约》)。《媒体公约》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务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公约单位将共同行动,联合抵
制;《权利信息公约》为规范各网站间转载行为,保护作者及首次发表作品媒体的署名权而定。该两公约都有类似“转载新闻应与权利人签订协议,得到许可”的条款(见《媒体公约》第9条、《权利信息公约》第8条)。笔者看来,这些公约既是按照法律和规章所做出的行动,更是网络版权意识加强的产物,值得肯定。但是本人认为若依照《新行规定》和两个公约的规定,采取签汀协议的办法来转载网络新闻,也会产生一些问题。

首先,《暂行规定》规定,综合网站必须要与有权发布新闻的媒体签订协议才能转载新闻,这实际卜是一种授权许可,即转载新闻作品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权行为。在版权法中,大多数作品都是通过授权许可来保护的,体现了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诸如合理适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来对专有权利进行限制。对于网络新闻作品,本人认为使用授权许可有俘于客观事实和版权法精神。新闻是作品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新闻的转载应该属子“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而至少不应适用授权许可。对传统新闻,法律规定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一是因为新闻必须得到快速传播,而可能事先来不及找到权利人征求其同意;二也因为新闻作品,尤其是那些重要的新闻,需要广泛传播,让公众知晓,法律不应对其做过多的限制。网络环境下,新闻可以传得更快,行得更远,却反而要用授权许可来限制它的传播,这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笔者认为,网络新闻转载应该适用法定许可而不是授权许可。

对于传统新闻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目前有很多指责的意见,甚至认为应该取消而适用授权许可,因为这一制度实行以来,并未有效起到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在实际的转载过程中,版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很少有能完整实现的;另一方面,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惯例要求传播他人作品应当得到版权人的授权认可,新闻作品也不例外。因此,我国的国内法和国际立法在这里产生了冲突,为了与国际保护水平接轨,取消该项法定许可也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就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来看,立法者似乎仍然赞成这一制度的继续适用。我国最终是否应该取消传统新闻转载的法定许可这一争议还在进行,但是在立法修改以前,仍然要按照现有法律操作。况且,从2004年1月7日起生效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从中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从2001年制定时就将网站视为与报刊地位相当的媒体,到2004年修改,它仍然维持了这一态度。因此网络新闻的转载仍然应该按照法定许可的规定来认定其是否侵权.由此,笔者认为《暂行规定》这一条款的规定似有不妥。

其次,两个公约的效力问题。《媒体公约》是人民日报等组织制定并通过的,虽然是以《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为依据,但从其性质上来看,它仍然只是签字单位之间的一个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的约束力,其中的条款只能约束各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主体。既然当时各综合网站不是该公约的签字单位,公约就没有权利要求各综合网站去履行某种义务,如转载新闻必须与公约组织签订协议等。《权利信息公约》也是众多新闻网站和综合网站一致拟定并通过的,其中强调的“转载必须保护权利信息”的观念自然应当肯定,因之本身就是著作权法所要求的:而“转载必须取得授权”则仅作为签字单位的内部协议,无法约束公约外的单位,且如上文所述其与著作权法有矛盾之处。

第三,从《媒体公约》第五条“各公约单位应充分尊重相互之间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持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侵权行为”和其他相关条款来看,有“违反公约便是侵权”的误导。该《媒体公约》的协议性质,使得它设定的公约组织内部以及与该公约签字的综合网站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都是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债权。签约单位违反协议的义务涉及的也只是违约责任,而未必就是版权侵权责任。版权是类似于物权的一种绝对权利,版权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可以决定。当然,公约里可以约定版权许可适用的某些条款,对这些条款的违反可以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但是现实中,该公约的签字单位不包括所有的新闻网站,与该公约组织签订新闻转载协议的也不包括所有的综合网站。那么那些未包括进来的机构网站,在转载新闻时的权利和义务又如何确定,涉及到他们的新闻转载的版权责任如何规范呢?这样,就使得在网络新闻转载的领域内,各个主体的版权责任的确定没有一个普遍、统一和明确的标准,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也不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网络新闻版权责任体系。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并不能仅根据《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及由之而产生的《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和《保护权利作品权利信息公约》去认定机构网站转载新闻的版权责任,要全面认定版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还是要依据版权法,尤其是其中的法定许可制度。

二、机构网站承担俊权资任的构成要件

网站新闻转载中的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与一般的版权侵权行为并无不同。版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考虑到版权侵权的特殊性,不能完全套用一般的民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下,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采三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违法性和因果关系。但是,从英语的词源上来分析,目前国内常用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在英文中表述为“1nfringement”,实际上就是指“侵害行为”;而在普通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是“tort”。这两个概念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川。我国在翻译中是误用了“知识产权侵权”这个概念,准确的说法应该是“侵害知识产权”、“侵害著作权”(infringement),从而区分于一般“侵权行为(tort)”。对于一般侵权而言,只能是在侵权发生之后才谈得上进行救济的问题,而由于知识产权包括版权无形的特点,必须及时制止甚至预先防范,如果必须等到侵权成为现实才能采取措施,则可能会造成不可挽回和不可弥补的损失。所以如果按照民法的一般构成要件来适用于版权责任,更多的权利人将得不到保护。以各国的立法来看,其版权侵权构成都很简单,只要具备违法性和有侵权之虞者,就足以认为构成侵权。这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构成版权侵权只要具备:1)他人擅自使用的必须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2)使用者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行为必须是既未经作者同意也无法律上的根据,就应构成版权侵权旧。因此,对于网络新闻的版权侵权行为,也就只需考虑有侵害行为发生,即行为的违法性这一要件即可。

在网络新闻转载的法定许可下,未经版权人许可就转载新闻已不具有违法的性质,而是法律肯定的合法行为。所以,机构网站侵犯网络新闻版权的加害行为就变得比较简单,主要有三种情况:

(1)侵犯版权人精神权利,亦即侵犯权利人权利信息的行为。在转载过程中,改变或者隐藏被转载的新闻中的作者署名、出处,是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直接侵害。

(2)侵犯版权人财产权利。版权人精神权利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财产权利更难保障。机构网站受点击率和商业目的的驱使,把其他网站上的新闻当做是免费的资源进行转载,即使他们知道某新闻的作者及出处、联系方式,也很少支付报酬。也正是因为版权人的权利受到如此的损害,才会出现《中国新闻网络媒体公约》,以期保障网络新闻版权人的权益。

(3)无视版权人的“禁止转载”的声明仍然进行转载。版权人可以在其作品中附加禁止转载的声明,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即使是法定许可,也不得违背版权人的禁止声明,否则就是对版权的侵犯。

综合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用法定许可制度来规范各网站之间转载新闻的行为是合适的,它体现了并巩固了网络、新闻以及这二者的结合所发挥出的优势,有助于信息自由、快速传播。显然,相对于授权许可固有的不便,那些希望能够大量从其他网站转载新闻作品的网站一定是法定许可制度的积极拥护者;但是法定许可制度并不赋予它们无价享受的权利,它们同时必须履行付费和保护版权人权利信息的义务。依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不经过授权就肆意使用版权作品是侵权行为的典型表现,网络新闻转载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从理论上而言,使“网络新闻转载无需授权”有了法律上的依抵然而,若要每个网站都忠实履行其付费或者保护权利信息的义务,从而减少侵权案件的数量,这还需要一个艰苦漫长的过程。

参考文献
【1】姚欢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民商法学》,2001年第10期
【2】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6.P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