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报刊的转载、摘编权
时间:2010年12月30日 来源:张连举(广东警官学院《政法学刊》编辑部,广东广州510232)
[摘要]著作权法赋予报刊转载、摘编权是毋庸置疑的。在信息交流频繁迅速的情况下,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晓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的平衡。而报刊在转载、摘编过程中,除了要避免侵犯原作者获取报酬的著作财产权之外,也要避免侵犯原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还要避免侵犯首发报刊社享有的整体著作权和版式设计权。报刊工作者一定要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健全著作权保护规范,养成尊重知识、尊重创造、尊重著作权的良好习惯,严格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事,从而合法有效地行使报刊转载、摘编权。
[关键词]报刊作品;著作权法;转载;摘编[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745(2007)06-0056-03

On the of Right of Reprint and Excerpt of Press
Zhang Lian-ju
(Editorial Office,Guangdong Police College,Guangzhou 510232,China) Abstract:It is beyond question that Copyright Law endows the press with the right of reprint and excerp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rapid information exchange,the reprint and excerpt of press,which reflects the benefit balance between society and copyright owners,can be helpful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ublic demanding for information share and major social events acknowledgement.Press publishers shall reinforce the awarenes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perfect copyright regulations,cultivate the habit of respecting knowledge,creativity and copyright and strictly adhere to the framework of Copyright Law to effectively exercise their right of reprint and excerpt of the press.
Key words:press;Copyright Law;reprint;excerpt

时下的不少报刊在其醒目位置刊有诸如“本刊所有文字、图片作品,我们享有独家的版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的声明。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传媒市场同样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有的媒体不只转载别人的文章不给稿费,而且有的改头换面署上自家的名字,更有甚者还曲解原意无中生有而给被转载者惹上官司;另一方面,则是媒体维权意识的提高,这是在市场经济下激烈竞争的结果。越来越多的媒体瞄准同一个受众市场时要靠自己特色的东西取胜,而转载、摘编的结果就是破坏了这种人无我有的独家性。所以,刊出类似的声明旨在杜绝这种转载、摘编,保持自己的特色,树立良好的信誉,赢得受众。[1](14)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声明是无效的。为什么说“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是无效的呢?这是因为:

(一)报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而不是报刊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于此可以看出作品的转载、摘编权不是由原发报刊所决定的。报刊作品作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而不是报刊社。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此看来,真正的声明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人,而非报社、期刊社。著作权属于著作权人,其权利也应该由著作权人行使。是否准许转载、摘编自己作品的意愿只能由作者本人决定,而原载作品的报刊则无权作这样的声明,也无权擅自以作者的名义作这样的声明,因为报刊并不拥有作品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

(二)有些作品可以不经允许而转载、摘编

作为私法,著作权法最直接的任务是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鼓励创作优秀作品。但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最终目的是要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为达此目的,著作权法就不能把著作权人的权利绝对化,否则必将与这一目的背道而驰,至少达不到这一目的。[2](32)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下列三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和在公众集会上
发表的讲话,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我们说“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是无效的,并不意味可以随意转载、摘编。如果首发报刊确实不想让自己刊登的文章被别人转载、摘编,可以在能声明的作品范围内让作者(著作权人)自己声明,这就需要报刊社事先与著作权人商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者要在首次刊登作品时附带声明。如果在别处声明,使用人无以得知,其声明自然无效。

著作权法赋予报刊转载、摘编权是毋庸置疑的。

(一)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有利于信息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其他报刊对报刊已发表的作品的转载、摘编行为实际上就是著作权法中所说的复制、发行行为。既然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发行权,报刊转载或摘编他人作品就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则允许其他报刊在特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对报刊已发表作品进行转载、摘编,显然这是对著作权人复制发行权的限制。著作权法为什么要规定该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呢?在传播渠道多样化的前提下,由于发行时间、范围、政策等原因,一家报刊的内容肯定不能满足受众的需求;加上报纸、期刊人员的时间、精力有限,要采集所有好文章是不可能的。所以
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作品有利于让更多的受众了解有关信息,从而使得信息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如果对已发表的作品要转载、摘编都要一一取得许可,因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情况不明、居住分散等原因,取得许可的过程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尤其在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没有禁用的意思的情况下,这种取得许可的过程纯粹是一种时间的浪费,它会大大影响作品的传播速度,同样不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2](32)那样的话,各种文摘报刊就无法生存了。在信息交流频繁迅速的情况下,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晓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的平衡。

(二)报刊拥有转载、摘编权但转载、摘编必须付给作者报酬

给著作权人报酬是作者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著作权法强调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已经发表在有关报刊上的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这一侵权的法律处罚办法,即视情况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要注意的是,稿酬是寄给作者的而不是报刊社,这就存在着一个地址不明的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强调,使
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八条指出:“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8月1日作出决定每千字25元)。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稿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一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其实,“代为收转”则会出现时间上以及寻找作者的麻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完全可以将稿酬寄送到原发作品的报刊社,由报刊社转交作者,实现作者的权利。

报刊有权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充分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原作者的著作财产人身权的尊重。而报刊在转载、摘编过程中,除了要避免侵犯原作者获取报酬的著作财产权之外,也要避免侵犯原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还要避免侵犯首发报刊社享有的整体著作权和版式设计权。

(一)要切忌侵犯原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从著作人身权的维度来看,作为作者的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按照著作法的规定,以法定许可方式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并且不得对原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但在实践中,有的报刊在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发表的文章时并未注明原作者的姓名,构成了对署名权的侵犯。还有的报刊在转载、摘编文章时,对原文断章取义、拼凑嫁接,破坏了文章的系统和完整,甚至与原文的中心思想相悖,这是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法定许可转载、摘编作品还必须注明原作品的出处,即首发报刊的名称及刊期或发表日期,这是对报刊社因发表作品而产生的邻接权的尊重,同时也是在某些情况下认定责任者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有的报刊在转载、摘编文章时,并没有做到这一点,甚至有意把首发报刊名称去掉,或改头换面地把原文章包装成自己报刊某个栏目中的一篇文章,使读者产生文章来源的混淆。[3](120-121)还有一点,转载、摘编仅限于报刊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不能将报刊上的作品摘编结集出版或者他用,因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赢利为目的而复制发行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报刊的转载则是只要作者没有声明不可转载的都可转载。这是从报刊等媒体的社会公益性角度来考虑的。

(二)要切忌侵犯首发报刊享有的整体著作权和版式设计权

报刊是一种典型的汇编作品,在著作权归属上具有“双重性”,即作者对报刊中的文章享有独立的著作权,而报刊社因对文章的选择或编排体现出独创性而享有整体的著作权。有的报刊在转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的文章时没有注意到报刊社的整体著作权问题,把其他报刊某期中发表的文章大量地、不加选择地予以转载、摘编,事实上是对其他报刊社工作的简单重复,是“搭便车”的行为,表现的是其他报刊的独创性,而自己的独创性没有得到体现,这不仅对其他报刊的整体著作权构成危害,而且有不正当竞争之嫌。还有的报刊在转载、摘编文章时,连同体现首发报刊编排个性和风格、对报刊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版面格式安排(如:标准的占行和装饰,文字的横排或竖排,正文以及表格、图注、注释等各项文字的字体、字号和行空规格,版心的大小和尺寸等)一并转摘过来,构成了对版式设计权的侵犯。[3](121)报刊工作者一定要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健全著作权保护规范,养成尊重知识、尊重创造、尊重著作权的良好习惯,从而合法有效地行使报刊转载、摘编权。我们应当廓清有些报刊“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是无效的,其实报刊作品的被转载量反映了报刊本身的质量,借此可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达到信息传播的最大效益。《南方周末》就采取了很开放的态度,它明确指出:“本报欢迎转载,但务必注明出处,并给作者寄稿酬。如有违者,依法律解决。”这种声明本身正是遵守著权法的行为。当然,报刊在转载、摘编其它报刊的作品时,一定要了解拟转载或摘编作品的著作权状态,严格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事,一旦转载或摘编就要认真履行付酬义务。

[参考文献]
[1]马飞孝.为什么不能转载———对“未经本报(刊)同意不得转载”的质疑[J].新闻爱好者,2000,(7):14-16.
[2]谢艳华,孙淑云.论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中的限制与反限制[J].科技与出版,2001,(1):32-33.
[3]秦珂.试论报刊法定许可转载、摘编中的版权管理[J].现代情报,2005,(7):120-121.
[责任编辑:马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