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作品版权的国际保护
时间:2010年12月28日 来源:董斌,西北政法学院新闻传播学院教师 郑原,陕西电视台新闻中心记者

一、新闻作品版权的定义与权利内容

新闻作品版权,即新闻作品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所创作的新闻作品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里所说的新闻作品,不包括纯粹的时事新闻,因为时事新闻多是对新闻事件是简略描述,其中作者所付出的独创性的智力活动较少,因此法律排除了作者对时事新闻版权的享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此有比较明确的解释:“(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除时事新闻之外的其他新闻作品,因是作者智力活动和创造性劳动成果,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排除其作者享有版权的规定,因此,当然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在我国,新闻作品版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版权的权利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精神权利,又名人身权利,是指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经济权利内容的法律权利,主要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发表权:二是财产性权利,又名财产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版权所有人享有的转让、授权或许可他人复制、表演、播放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

广义的版权除了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之外,还应包括著作邻接权。主要是对新闻作品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产生的权利。

二、新闻作品版权的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新闻作品版权的国际保护,受一系列国际条约与内国法的规约,其中国际条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唱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简称《卫星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工PS)等。

对于包括新闻作品在内所有作品的版权保护,国际社会确认的基本原则有如下三个: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一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本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相同(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在目前,儿乎所有的关于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都认可这一原则。如《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伯尔尼公约》也规定,不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作者的作品,首次在某成员国出版均享受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相同的保护;任何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护。TRIPs协议原则上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必须给予《伯尔尼公约》等条约中所提供的国民待遇,但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范围扩大到了独立主权国家以外的独立关税区和国际实体组织。

2.自动保护原则。自动保护意味着享有国民待
遇权的作品或作者,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其享有的权利可以在全体成员国中受到保护。按照这·原则,《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长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地享有版权:无需通过注册(或登记)也无需交纳样书,也无需在作品卜加注任何版权保留的标记,就可以享有版权利。《世界版权公约》虽然没有明确自动保护原则,但它也没有要求履行登记、交费或其他程序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只是要求作品在首次出版时,每一份复制品上都必须标有“版权标记”,这样任何在国内法中要求履行任何手续的成员国,就必须视其为“己经履行了应有的手续”。在目前最具影响力的TRIPS协议中,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再次得到强调和肯定。

3.版权独立性原则。由于各国制定的著作权保
护法的内容不尽相同,为了防止版权因不符合某国内法而影响其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保护,独立性保护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国际社会就版权保护问题取得一致以确保版权国际保护的有效履行。版权独立性原则意味着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其作品在公约的任一成员国中只能依据该国的国内法和公约的最低要求取得版权保护,而作品在各成员国所享有的版权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的前提卜,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均受到提供保护的成员国的法律制约。

三、新闻作品版权国际保护中的权利限制

在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对于版权的保护,均有一定的条款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和对版权的限制,这些限制当然地适用于新闻作品。如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常利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之二也规定:“(二)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己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对于新闻作品版权的权利限制,主要有以卜两个方面:一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即在某些情况卜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须支付任何不付报酬:另种情况是“非自愿许可”,即在某些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要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这一规定大多出自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作品的情形。

我国著作权法和其实施细则对作品版权的合理使用限制在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己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己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十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卜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川,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己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对“非自愿使用”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川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少乍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一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