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享有新闻作品转载的许可权
时间:2010年12月27日 来源:

过去,许多报刊都附有这样的声明:“凡本报(刊)登载的文章,版权均归本报(刊)所有,其他刊物要转载,必须取得本报(刊)同意。”究竟谁享有新闻作品转载的许可权?这一点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著作权法是与新闻工作者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是保护作者利益的法律。遗憾的是,这部法律从立法到颁布实施已ro多年,但新闻界的许多同志还不了解它,也不善于利用其维护自己的利益。了解一些新闻作品著作权的情况,对于提高新闻工作者的著作权法意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还是很有益处的。

有人指出新闻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那么,就让我们从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来看一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世界各国关于新闻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规定,日常新闻没有著作权,但在转载时应当注明出处,指明作者、日期、原载报刊。学者们普遍认为,对新闻报道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大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

从传播学的角度看,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正在发生的变化或潜在的变化是构成新闻事件的重要因素。而新闻的目的是为了传播知识、报道新闻、引导社会舆论、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动。新闻的本源和功能决定了新闻报道不应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不宜为著作权所有人独占使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写的《版权基本知识》一书认为,“由于社会政策方面的原因—即社会需要获得知识和有关世界大事的情报—授予的版权保护是有限制的”。“除了由于版权保护期限已过而属无版权状态的作品外,还有两大类作品为了公众利益不受保护。这就是官方法令(在某些情况下是政府文件)和日常新闻”。“为了鼓励公开传播消息和新闻,每日发布、广播或公开传播的新闻不受保护”。

为了与国际法相适应,一些国家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时事新闻(或日常新闻)没有著作权。英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存在于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版本之版面安排。据该法关于作品种类的解释指出,新闻报道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法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均未涉及新闻报道的著作权客体资格问题。日本著作权法第ro条规定,只是传播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均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德国著作权法第49
条规定,无限制允许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对现实的综合报道和通过新闻媒介或中介发表的每日新闻。

世界各国保护新闻作品著作权的状况

尽管许多国家在著作权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但同时,这些国家的立法者与裁判官在实践中并没有拘泥于上述观点,而是采取种种方法为新闻作品提供有限的保护,或是规定严格的条件制约他人的使用。主要方法有两种:

将无著作权的新闻限制到最小的范围。
日本著作权法通过司法解释对时事新闻的含义和外延作了严格限定,并对其他新闻作品采取了分类保护。据日本文化厅在《新版权概要》所作的行政性解释,所谓“只是传播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是指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这些新闻作品没有版权,一般的报道、通讯、新闻照片,不属于这个范围,应加以保护。这样,报纸上刊载的新闻作品分为三类:一是完全没有著作权的新闻作品,其他报刊、电台、电视台等都可以自由转载或播送。二是有著作权但附有条件自由使用的新闻作品。社论在没有声明禁止转载的情况下,其他报刊等可以自由转载,但要注明出处,尊重作者的其他权益。三是有著作权且不得随意使用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通讯、特写、书评、剧评、影评及其他专栏文章都属于这一情形。日本著作权法此种规定,对时事新闻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定性解释,而将一些传统的新闻报道作为作品保护。至于特写、通讯等专栏文章则视为著作权作品,与其他国家立法并无二致。据说,日本著作权法扩大新闻作品的保护范围,受到该国新闻界的普遍欢迎。

但在世界范围说来,这样规定的尚不多见。美国判例承认,原始新闻(rawnew。)以及资讯(information)不受著作权拘束。凡当天的新闻实质资料,基于公共秩序之缘故,任由公众采用。但“编辑制作新闻资讯之方式,包括文字之使用,采访者或出版者出版新闻、资讯之形态,则享有著作权”。日本也有类似规定,凡动态消息、简明新闻没有著作权,但有创造性的版面设计和编排组成的整个版面,却产生了编辑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未涉及这一问题,但在实施条例第38条中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对无著作权的新闻提供其他法律保护。
新闻报道无著作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防止大众传播途径发生阻滞。但是,新闻业也存在同业竞争。某一传媒投人人力、物力采访制作的新闻消息,无偿为另一传媒使用,未免有失公平。对此,一些国家转而寻求与著作权类似的法律保护,以实现利益的平衡。意大利著作权法确认在新闻报道中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101条规定:“在注明出处和不违背新闻业公共惯例的前提下,可以复制新闻报道。”但是,在通讯社对其新闻公报注明有确切的发布日期和时间的情况下,他人“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广播通讯社发布的新闻公报的,应视为非法”;“报刊社或广播组织为营利目的系统地转载或广播的已刊载或广播的新闻报道”也在禁止之列。与意大利不同,美国是通过判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即通过一项指导性原则,规定新闻为“准财产”,因此,剿窃新闻的行为适用于商业上的“不公平竞争”原则;即使竞争者可以模仿对手的商业行为、过程、方法,但法律虽然保护竞争,却不鼓励对竞争者投资与辛劳的篡夺。在美联社诉国际新闻社一案中,法庭确认,被告承认整体引用了原告的新闻材料,而这些材料乃至新闻是原告耗费人力、财力获得的,并且在传播给客户过程中有商业利益。被告未经允许“引用”并出售,其出售对象是与原告客户竞争的报纸,这种侵占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合法商业利益的损害。为此,联邦法院作出判决,新闻不具有著作权,但以平衡法来裁定,该行为属于商业上的“不公平竞争”。美国学者将这一原则具体表述为:新闻通常不享有特定的著作权,在新闻采访、报道的过程中使用其他新闻机构的新闻是可以的,但实体“引用”则属于不公平竞争,法律不予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但从我国新闻媒体的实际看,时事新闻能够享有著作权的大部分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5、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可以肯定地说,以上几项著作权,在新闻作品中都具备。了解这一点,对于新闻工作者保护自己的作品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关于新闻作品专有出版权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一旦在报刊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按照这条规定,报刊社不能随便声明对其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否则,本来属于作者的“许可权”,就会莫名其妙地被刊物宣布为己有了。而且,作者希望更广泛地传播其作品的愿望,也无从实现了。因此,按照这条规定,新闻工作者可以更深一层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所谓专有出版权,是指独家享有并排除他人出版某一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此规定称为图书专有出版权。

允许或不允许其他报刊转载某篇文章,仅仅是作者有权发表的一种声明,报刊则没有这项权利,在著作权法颁布了多年,并实施了多年之后,仍有杂志、报纸发表类似声明。这种声明再次说明普及著作权知识的必要性。

一些同志对于现行著作权法只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不规定报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不太理解,认为报刊社发表作品付出的劳动与出版社并不存在实质差别,这样规定是不公允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图书出版单位享有专有出版权,报纸期刊没有此项出版权,主要是从经济利益着眼的。报刊同图书相比,出版周期短,图书的再版间隔一般以年计算;报刊在短周期内再人市场的是内容不同的报刊,而图书再版时则是同一种图书。图书由于出版周期长,盗版复制品可以从容进人市场,影响最先出版的图书的发行,所以,允许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保护了图书出版者的经济利益。而报刊登载的文章即使被转载,也不会影响本期报刊的发行,更不会影响下期报刊的出版。对于报刊来说,被转载的作品越多,越能说明报刊的质量高,久而久之会大大提高报刊的知名度,从而扩大订户,这也算是报刊社该不该享有专有出版权,还应从社会效益上进行考察。著作权法之立法目的,不仅应当有利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还应有利于鼓励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显然,允许报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许多好作品的影响将大为减小,不利于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不利于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因此,报刊社作品不应拥有专有出版权。

在转载作品时,有的报刊社或不署作者姓名、或不指明作品出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当引用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该法第32条关于转载作品的规定,就没有明确指出应注明作品原刊登报刊。所以目前追究个别转载报刊不注明原作品的刊登报刊(大多数报刊注明了)的责任就缺乏依据。